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公开征求《甘肃省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人社部《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强职称评审全过程监管,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甘肃省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1月17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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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月3日

甘肃省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职称评审监管,促进职称评审公平公正,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和《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以及甘肃省《关于全面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下放职称评审权申报资格审核权和评委会管理权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监管。职称评审监管要依法有序进行,规范监管行为,推进职称评审监管制度化、规范化。

(二)坚持全面监管。按照谁授权、谁负责监管,谁主责、谁接受监管,加强职称评审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职称评审监管体系。

(三)坚持权责明晰。推动建立主体明确、范围明晰、层级分明的分级监管责任体系,确保各级监管部门依规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处置违规行为。

(四)坚持问题导向。围绕职称评审领域反映突出、易发多发的问题,加强监管指导,督促整改落实,打通职称制度改革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

(五)坚持公正高效。职称评审监管要一视同仁,公开公平公正,提升监管效能,减少对正常职称评审活动的干扰,减轻职称评审主体负担。

(六)坚持奖惩并举。充分运用职称评审质量评估结果,推动正向激励与负向惩戒有机结合,形成外部监督与内部约束管控机制,切实维护职称评审监管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三条 对职称评审组织实施中申报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等个人,以及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申报人所在单位等进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国家职称评审监管政策,制定本省监管办法,加强全省职称评审综合监管,对核准备案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进行监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直属企事业单位以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机构等直接组建的中级及以下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市本级及所辖县(市、区)职称评审综合监管,负责对核准备案的中级及以下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监管。

第六条 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职称申报审核进行监管。

第七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核准备案的中级及以下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进行监管。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八条 对申报人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明知不符合职称申报条件仍故意通过虚假承诺,虚构伪造单位和个人基础信息、劳动关系、社保缴费等手段进行申报;

(二)在职称评审中提供虚假材料、论文造假代写、剽窃他人作品或者学术成果,业绩成果不实或者造假等;

(三)在职称申报评审中存在说情打招呼、暗箱操作等不正当行为;

(四)严重扰乱职称评审秩序,伪造事实对其他申报人进行举报,发表不实言论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密评审资料信息上传至互联网;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对评审专家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违规对外公布评审专家身份;

(二)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三)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和评议结果;

(四)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五)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

(六)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交换,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对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职称申报评审材料进行审核;

(二)未按规定选取评审专家,违规对外泄露评审专家信息,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的未及时处理;

(三)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四)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和评议结果;

(五)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六)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利用职务之便拉拢评审专家,操纵评审结果,影响评审公平公正;

(八)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评审委员会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的职称评审办法、评价条件、评审程序开展职称评审;

(二)未按规定抽取评审专家、组建评审专家组、对评审专家情况进行保密;

(三)召开评审会议前,未及时将参加评议人员名单、审核推荐情况、评审会议方案、评审专家方案等按管理权限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按无记名方式进行评议结果表决,委托其他人员为未出席评审会议专家进行投票,评审通过票数未达到参评专家总数2/3的要求;

(五)未及时对应当公开的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并备案;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制定的职称评审办法、评价标准、评审程序等与国家和省职称政策要求或者精神不符;

(二)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规范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未按规定核准备案或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

(三)评审专家管理不规范,推荐遴选、培训考核、退出惩戒、责任追究等机制不健全;

(四)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核职责,放纵、包庇或者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

(五)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擅自增加参加评审人员;

(六)组织职称评审或委托评审不符合国家和省职称政策要求,评审方案和结果未按规定备案;

(七)利用职称评审权限垄断申报评审渠道,未按规定作出回避决定,人为操控评审过程或者评审结果,巧立名目高额收费,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勾连等;

(八)未经批准,脱离职称申报评审系统开展线下评审;

(九)对举报投诉的问题线索未及时调查核实,申报人申请复查、投诉渠道不畅通;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对申报人所在单位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核、推荐职责,放纵、包庇或者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

(二)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材料公示、按程序集体研究进行推荐,或对公示有异议及投诉举报问题未及时调查核实;

(三)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及时上报申报材料;

(四)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岗位管理相关规定,正常晋升违反“评聘一致”原则,突破岗位结构比例推荐;基层有效和破格晋升未按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 “总量控制”要求,超岗位限额或无岗位推荐;

(五)违规为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人员申报职称,或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社保关系等手段为他人或中介机构申报职称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运用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督查、质量评估、专项整治等多种方式,通过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了解掌握职称评审过程。依托省职称申报评审信息平台对职称评审全过程实时监管。

第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在每个评审年度内,按照监管职责,对监管对象进行抽查。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20%左右的比例抽查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5年内完成全覆盖。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30%左右的比例抽查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3年内完成全覆盖。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50%左右的比例抽查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2年内完成全覆盖。

抽查情况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可结合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评审结果备案、职称评审工作总结等日常工作,在备案周期内对评审单位职称评审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根据群众来信来访、网民留言、投诉举报、媒体报道、巡视、审计、系统疑点数据等反映的问题线索以及抽查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等,按照监管权限,随时对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重点督查。采取委托第三方通过“飞行检查”、或组织同级同类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交叉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探索建立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分级分类管理机制,统一制定质量评估标准,一般在备案期最后一年开展。质量评估内容主要包括:评审委员会的制度建设情况、政策执行情况、评审规范情况、评审结果质量、专业技术人员满意度等。评估等级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A类评审委员会。在本备案期内,各项制度健全,执行评价标准和条件精准,评审程序严谨规范。未收到投诉反映,不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行为。职称评审通过人员抽查合格率和抽选的专业技术人员调查满意度高于95%。

(二)B类评审委员会。在本备案期内,各项制度完整,执行评价标准和条件基本准确,评审程序较规范。收到的投诉反映较少,经核实后不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行为。职称评审通过人员抽查合格率和抽选的专业技术人员调查满意度为90%以上。

(三)C类评审委员会。在本备案期内,各项制度存在缺失,执行评价标准和条件不够准确到位,评审程序还需进一步规范。收到的投诉反映和问题线索较多,经核实后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行为2项以上。职称评审通过人员抽查合格率和抽选的专业技术人员调查满意度低于90%。

(四)D类评审委员会。在本备案期内,各项制定缺失严重、漏洞较多,评审管理松散、把关不严,执行评价标准和条件不严格,存在擅自变通的问题。频繁收到投诉反映,问题线索较集中,经核实后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行为3项以上,造成社会舆情,严重影响职称评审工作声誉。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对评审单位开展职称评审质量评估,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报人申报参加特殊评价、破格评价、基层有效评价的,各级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应当采取适当增加公示期、扩大公示范围,以及按管理权限征求组织、纪检、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意见等办法,加大监督力度。有关社会反映情况和反馈意见可作为逐级审核评议推荐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本地区职称评审环境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清理规范各类职称评审、考试、发证和收费事项,严肃查处开设虚假网站、进行虚假宣传、设置合同陷阱、假冒职称评审、制作贩卖假证、利用网络漏洞攻击信息平台、篡改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对非法中介组织、非法机构、非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置。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共同负责全省职称评审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国家和省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职称评审信息查询系统,建立完善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诚信档案库主要记录涉及个人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违规情形、处理依据、处理措施、生效时间、记录期限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职称申报诚信承诺制度。申报人在提交职称申报材料时应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等进行承诺,承诺不实的,3年内不得申报评审职称。申报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作为以后申报评审职称的重要参考。申报人通过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一经核实即按照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

第二十三条 实行评审专家诚信承诺制度。评审专家在开展职称评审时应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对履行评审职责、公平公正评审等事项作出承诺。评审专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限内不得从事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的汇总,按规定向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送汇总,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系统、省职称申报评审信息平台,用于对申报人、评审专家以及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信用核查。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纳入国家和省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 按照监管权限,运用定期巡查抽查、重点督查、交叉检查等监管方式,对各级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提醒。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2项以上违规行为的,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约谈,责令其立即停止评审工作、限期整改、消除影响。

(三) 在一个备案周期内受到2次提醒或者1次约谈,经整改仍无明显改善的,收回其职称评审权。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职称质量评估的“指挥棒”作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评估标准确定的四类结果,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相关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给予奖励和惩戒。

(一)对A类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备案期满后,以告知备案的方式直接延续至下一个备案期。组建单位可申请扩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资格有效范围,进一步扩展评审对象的范围。

(二)对B类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存在的短板弱项提出工作建议。备案期满后,按规定继续进行核准备案。

(三)对C类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工作约谈,责令其停止评审工作,限期整改,消除影响。整改期间,评审工作委托至同级同类评审委员会代理开展。根据整改情况,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资格有效范围、评审对象范围等进行调整。

(四)对D类或连续2个评审周期均为C类的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收回相关职称评审权限,直至撤销评审委员会资格。

第二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管部门。确实完成整改的,经监管部门同意后,恢复职称评审工作,列入下一年重点监管和巡查对象。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职称申报评审中违纪违法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与其他监管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为2年。